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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正国与被上诉人胡汉东、苟群强、朱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正国,胡汉东,苟群强,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正国,男,生于1951年11月1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黎、粟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东,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女,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系胡汉东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群强,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系陕西理工大学教师。上诉人熊正国因与被上诉人胡汉东、苟群强、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永喆、张黎,被上诉人胡汉东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燕,被上诉人朱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苟群强与张伟平签订了关于南郑县阳春建材厂石料开采加工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苟群强开始经营该建材厂。在经营期间,被告朱洪经苟群强同意与胡汉东签订了协议,朱洪自愿将所持有的该建材厂采石工程40%的红利股权转让给胡汉东20%,胡汉东按照约定自愿出资20万元作为该厂石料开采工程股金交付给朱洪,朱洪将该款用于建材厂。2014年10月,苟群强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三被告协商后同意该建材厂转让给胡汉东经营,双方进行了协商。2014年11月,胡汉东与其合伙人原告熊正国在接手该建材厂前,原告提供资金12万元支付了苟群强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原告事后自书证明一份,载明:“熊正国十月十一日代付苟群强工人工资壹拾贰万元,属实,胡汉东、熊正国,2014、11、12”。随后,胡汉东从苟群强手中接手建材厂后与原告共同合伙经营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支付了苟群强期间所欠的2014年8月至10月电费共计72702.6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清偿原告垫付的工资12万元、电费72702.62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并未与被告苟群强合伙经营建材厂;被告胡汉东辩称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电费系原告与其合伙时出资款,并非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实了原告提供的192702.62元资金用于苟群强经营建材厂时工人工资及所欠电费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三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建材厂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熊正国负担。上诉人熊正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认定。本案是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合伙共同经营期间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劳务费和电费192702.62元。第一、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是共同合伙经营的问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三被上诉人合伙共同经营的《承包合同》、《股权转让》,收条,以及庭审第一、三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10月三被上诉人合伙清算、转让建材厂给第一被上诉人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是合伙共同经营建材厂,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苟群强个人经营建材厂。苟群强持有60%的股份,以合伙人代表身份处理对内对外相关事务,应当认定为是合伙人的共同经营行为。第二、关于本案谁出的垫资款,款项用途问题。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电费单、苟群强给胡汉东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和胡汉东提交的起诉苟群强借款案南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垫资192702.62元款是支付三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所欠工人工资和电费。胡汉东向上诉人借款和让上诉人帮忙垫付电费,这都是三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理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给上诉人还款法律责任。胡汉东提交的2015年起诉苟群强要求归还借款(2015)南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苟群强归还胡汉东22.5万元借款,这其中就有上诉人的12万元借款。该证据足以证明了胡汉东借上诉人钱给苟群强支付工人工资的借款事实。一审不是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而是以被上诉人的异议认定本案,显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三、本案上诉人192702.62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问题。上述第二个问题已经详细阐明了是借款。可是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然在判决书审理查明中作出错误认定。明明是三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且该债务从没有转让给上诉人,怎么上诉人的借款就成了合伙投资呢?显然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明三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证据,当庭主要证据双方都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不存在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导致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的问题,主要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误的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给付192702.62元的垫资款。被上诉人胡汉东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共同合伙经营问题。上诉人熊正国所说三被上诉人合伙经营(2014年7月-10月)阳春建材厂纯属无中生有。(一)苟群强是我和熊正国接手阳春建材厂之前半个月才经朱洪介绍认识的,熊正国所说2014年10月2日在给苟群强经营清算中,当时有7人参加(苟群强、朱洪、熊正国、胡汉东、郑小荣、雷安平、一名会��)结算苟群强经营情况,是因为我和熊正国正准备从苟群强手中承包他所承包经营的阳春建材厂。清算结果是苟群强经营期间共亏损人民币80万元左右。清算时我和熊正国都在场(宾江路啤酒广场),但并没有参与清算。熊正国所说朱洪股权转让一事,我一概不知。2014年7月15日,朱洪找我借款20万元,说他朋友在经营石厂生意,答应付给朱洪40%红利做为补偿,如能借款给他,他愿将红利20%做为向我借款的报酬或按银行利息付给为条件。此款为我与朱洪发生的借款关系。二、关于本案谁出的垫资款。1、关于上诉人有证明一张12万元整,是熊正国在2016年3月初找我说要起诉苟群强,让我在他自己书写的付给苟群强工人工资费用12万元的一份证明上签字,我只知道熊正国给了苟群强此款项,至于用于何处我不知道,所以我签了证明人胡汉东。事实是熊正国与我合伙��包之前,苟群强所经营的阳春建材厂时亏损所欠的费用款项有:(1)欠工人工资162400元;(2)欠油料款62000元;(3)欠机械费用120600元;(4)欠电费72702元;(5)修理费用等。以上款项由我和熊正国各自分担借给苟群强支付所欠费用为条件方可进场开工。至于我起诉苟群强一案中,苟群强归还借我的22.5万元,是由我借给苟群强所欠的工人工资42400元,油料款62000元,机械费用120600元,共计22.5万元。此案由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已在执行阶段。三、出资合伙经营原因。1、熊正国与胡汉东为合伙承包人关系。2014年10月初,我听朱洪说,苟群强经营的阳春建材厂经营不善,想转让。我与熊正国有生意往来,我告诉了熊正国,熊正国本人很感兴趣。于是就出现了前面所说的7人算账现象。我与熊正国是2014年10月11日进场接收阳春建材厂的,当时厂里有胡汉东、熊正国、胡守义、胡守礼���已去逝),杨开宏工队9人,都能证明我和他承包了阳春建材厂,生产经营至2015年4月17日,张伟平将厂收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洪当庭答辩称:熊正国与苟群强、胡汉东谈的合伙条件就是垫付工人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是胡汉东介绍我认识的熊正国,我从来没有向熊正国借过钱,与他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对熊正国的询问笔录中,熊正国称:当时胡汉东问我是否与其合伙经营,我说考虑一下,回家后我与妻子也同意入股合伙经营龙丰矿产,最后我与胡汉东一起经营龙丰矿产……2014年11月我们四人一起去联辉公司问张伟平,是否由我和胡汉东来经营,张伟平同意,我才决定和胡汉东从他们三人手里接过来我们两个人经营。然后担心拖欠工人工资不能继续开工,所以胡汉东让我给他点钱用于支付苟群强雇佣的工人工资、油钱和电费,我就给了胡汉东12万元,苟群强也在场,钱给胡汉东后当场就直接给工人把工资发了,后来我写了个证明就是借钱这个事,让胡汉东签了字……我和胡汉东没有写合伙协议,口头约定胡汉东占40%股份,我占30%股份,给苟群强、朱洪留30%股份,但之后苟群强、朱洪也没有继续参与,实际上胡汉东占70%股份,我占30%股份,胡汉东负责生产、销售、财物等,我主要是跑炸药、苟工具,利润盈亏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经营到2015年4月17日,张伟平强行将场子收回去了,胡汉东也没有和我清算场子的盈亏。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熊正国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认可和胡汉东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合伙经营龙丰矿产,因张伟平强行将场子收回而退出经��,并称和胡汉东没有清算盈亏。该部分情节与胡汉东的陈述基本一致,则熊正国与胡汉东二人之间应属于合伙投资经营关系。熊正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存在矛盾。另外,上诉人熊正国所称借现金12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却当场不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上诉人又称代被上诉人交纳电费72700余元属于借贷,但不将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交电费,也不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亦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92700余元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且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熊正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