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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太原安捷活动板房销售有限公司与苟中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安捷活动板房销售有限公司,苟中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021号原告太原安捷活动板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东里解村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先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陈,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苟中海,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太原安捷活动板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苟中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桂琴、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安捷活动板房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苟中海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材料及安装,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和材料在太原市小店区亚宝药业旁边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交付,2014年5月被告苟中海再次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材料及安装,并口头承诺按照2014年2月20日的合同执行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和材料在太原市前北屯村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6月12日完成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余下332871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一直以没钱等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2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苟中海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太原安捷活动板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苟中海签订了《安捷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31165元,活动房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或数量进行项目结算,并根据结算调整相应的付款金额;房屋安装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完乙方所有款项(两个月内);安装地点在小店亚宝药业旁;安装进场日期为14年2月22日,安装工期为8个工作日;甲方应在活动房完工当天,派代表到现场与乙方共同对活动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及支付单》,办理移交手续;如果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天内仍未到场参与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甲方自行启用该活动房,则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及交付手续的完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署了《活动板房结算书》,确认的活动板房工程总造价为174422元。原告还当庭提交了《活动板房面积价格表》,并述称:双方第一次合作的结算价格为238449元,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第二次合作的结算金额为174422元,被告没有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安捷活动板房合同书》、《活动板房面积价格表》、《活动板房结算书》、催款短信息等,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安捷活动板房合同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结算书》、《活动板房面积价格表》及催款短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两次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1287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2871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安捷活动板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2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苟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