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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诉胡素芬、何庭光、张恩文、何桂琼、罗万能、席文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胡素芬,何庭光,张恩文,何桂琼,罗万能,席文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2执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文洲,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滨,男,1968年10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素芬,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何庭光,男,1962年7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张恩文,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何桂琼,女,1971年11月24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罗万能,男,1966年10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席文翠,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与被告胡素芬、何庭光、张恩文、何桂琼、罗万能、席文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云26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胡素芬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63912.74元,合计1763912.74元,被执行人何庭光、张恩文、何桂琼、罗万能、席文翠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胡素芬承担案件诉讼费20340元,由被执行人胡素芬、何庭光、张恩文、何桂琼、罗万能、席文翠承担案件执行费2024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由本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砚山县平远镇丰收小区小商品市场B幢1号商铺,砚山县平远镇丰收小区小商品市场C幢3、4号商铺,因现在商铺正在进行价格评估,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得出结论后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玉德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邬宜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