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蔡艳玲、葛亚梅与被告白城市双岗芦苇科研生产试验示范基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玲,葛亚梅,白城市双岗芦苇科研生产试验示范基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008号原告:蔡艳玲,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25委。原告:葛亚梅,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21委。委托代理人:熊伟,男,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双岗芦苇科研生产试验示范基地。法定代表人:仲伟仁,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男,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白城市芦苇局稽查科科长。原告蔡艳玲、葛亚梅与被告白城市双岗芦苇科研生产试验示范基地(以下简称芦苇基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蔡艳玲、葛亚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养殖承包合同;返还不能履行的2017年承包费1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双岗芦苇科研生产试验示范基地协商并签订了80公顷水面承包合同一份,由二原告用于水产养殖及其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时交纳了2016、2017年二年承包费30000元,被告亦将80公顷水面交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购买5049斤蟹苗,于同年4月8日将蟹苗全部投放水面。2016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通榆训练场发现二原告投放蟹苗,遂给二原告下发《通告》,明确指出:该承包区域系部队场区,要求二原告于4月13日前搬出撤离。二原告遂找被告单位法人仲伟仁交涉,仲伟仁坚持承包该水面属于芦苇基地所有,你们撤出属于单方放弃承包合同,所有投入及产出芦苇基地不再承担责任,让二原告继续经营。2016年8月17日开始收获河蟹,被告单位法人仲伟仁带领一名职工,驾驶芦苇基地执法摩托车随二原告同往,结果遭到部队制止,仲伟仁的摩托车及手机被部队收缴,部队再次告知:这是部队的军事用地,不准在该水面处进行捕捞等任何侵权行为,限令8月23日撤出。到此,二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投入的河蟹收益无法获取,由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得利益即达人民币50万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权属有争议的水面承包给二原告,最后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可得利益无法实现,2017年无法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起诉,为确保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等规定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蔡艳玲、葛亚梅于2015年11月24日与白城市双岗芦苇科研生产试验示范基地协商并签订了80公顷水面承包合同一份,白城市双岗芦苇科研生产试验示范基地将80公顷水面发包给蔡艳玲、葛亚梅,由蔡艳玲、葛亚梅用于水产养殖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二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65052部队通榆训练场通知蔡艳玲、葛亚梅该80公顷水面属部队军事用地,并禁止其经营。芦苇基地不能提交土地经营权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80公顷水面拥有使用权,该地权属存在争议。在该水面权属明确前,本院无法确认芦苇基地是否对该地享有处分权及65052部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先由政府部门确权,待权属明确后,蔡艳玲、葛亚梅可再行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艳玲、葛亚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