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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贵诉被告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贵,王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7号原告:王宝贵,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中专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王立军,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中专文化,现住逊克县。原告王宝贵诉被告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被告王立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8,760.00元;2.支付违约金113,75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说有玉米种子对外销售,原告是经销农资的公司,也想进些玉米种子销售,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付给被告玉米种子款被告给原告提供玉米种子。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4次打进被告指定的账户,共计1,440,000.00元,自2015年1月汇款后至2015年末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玉米种子和退还现金合计871,240.00元。自2015年后被告欠原告的568,760.00元玉米种子款一直不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就是不履行还款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玉米种子款568,760.00元,支付违约金113,7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年9月中旬左右王石我们俩在一起共同合作订的大豆和玉米种子,通过王石我结识了王宝贵,王宝贵要订德美亚一号玉米籽,第一笔款是王宝贵打给王石的。王石跟我说王宝贵也要订,看看能不能联系帮助订,我给弥云山联系要再加一部分,他说需要加钱和打订金,我和王石一起到信用社将王宝贵拿的130,000.00元钱打给弥云山100,000.00元,当时我跟王石商量说不能打个单,打个100,000.00元过去,下次再把30,000.00元钱和其他的钱一起打过去。2014年10月24日把款打走了,我们就通知弥云山这个款打过去了,将款打到了弥云山儿子弥少文的账户里。当时我们不知道弥少文是弥云山的儿子,因为在三年前2013年的时候我和弥云山也是打的他儿子弥少文的卡号,我们对这个事情没产生异议,之后2014年还是打的这个卡号。我们不是订的一家,订了好多家,弥云山的籽种迟迟不肯发货,不管是哪家来的籽种王石、我、王宝贵我们三家都匀一下,一共7000袋,王宝贵订了5000袋,王石和我每人订1000袋,中途我们在催要籽种的时候,中间不是打了一笔,是打了很多笔,第一笔我们和弥云山订的是每袋595.00元,没给我发籽,第二笔再谈的时候就涨价了,每袋675.00元,我们也按675.00元每袋打了一部分款,我和王石到宝泉岭找弥云山定发货日期,在这个时候我已经打了大约1,934,480.00元,垦丰农场没有放籽,我们了解一下确实没放籽,定的在农户播种期之前弥云山把籽付给我们,弥云山也答应了,王石我们商量下已经到这儿,确定这个事情了,我们就走了,总共这些钱的籽没付给我们三个人。弥云山知道这笔钱是我们三个人的,后期王宝贵到宝泉岭也见到弥云山了,是通过公安局王宝贵才和弥云山认识见面的。后期我们回家之后他总是拖,我把张永桢发过来的种子给了王宝贵6**袋,我跟王宝贵没算这笔种子的账,但是我和张永桢算完了,每袋890.00元,这个是我订的,这个和王宝贵订的没关系,他着急用我就把张永桢的种子串给了王宝贵。后期我们一再催要,弥云山给发了450袋,每袋的价格没订,因为价格不等,种子到了以后我们又给王宝贵1**袋,总共加起来是757袋。最后他一共给我们三个人发了1400袋,再加上张永桢的607袋,一共是2007袋,给了王宝贵7**袋,王石大约拉走360袋,剩下的我拉走了。王宝贵起诉的钱我不认可,因为我们的账没有最后计算,每袋是按多少元算,到现在也没有计算标准。包括运费、装卸费都没有计算,我们三个人到现在对于这笔钱每袋按照多少算、运费、装卸费都没有最后算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付给张永桢300,000.00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日、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1,140,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逊克县公安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付钱款的来源、去向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军与案外人王石共同向宝泉岭弥云山及其他卖玉米种子的人购买“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王宝贵通过王石知道被告王立军能订购“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因此与被告王立军协商也要购买玉米种子,通过被告王立军与卖方联系,原告王宝贵订购了5000袋“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被告王立军与王石名订购1000袋,每袋675.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宝贵通过农行账户向王石转账130,000.00元订金,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立军向弥云山提供其子弥少文的账户中转账100,000.00元,但弥云山并未付玉米种子。原告王宝贵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信用社向被告王立军转账135,000.00元,12月1日向其转账405,000.00元。王立军还在案外人张永桢处订购玉米种子,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宝贵经被告王立军授意向张永桢账户转账300,000.00元,2015年1月4日向被告王立军转账600,000.00元。以上原告王宝贵共向被告王立军及案外人王石转账1,570,000.00元。被告王立军共向弥云山汇款1,934,480.00元,但弥云山并未按款给付玉米种子。至2015年4月份弥云山共发来1400袋玉米种子,王石拉走360袋,原告王宝贵拉走150袋。张永桢发的607袋由原告王宝贵拉走,原告王宝贵共得种子757袋。弥云山向被告王立军退款172,000.00元,被告王立军向原告王宝贵退款228,0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王宝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欠款568,760.00元,支付违约金113,75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自认起诉的数额是按照被告王立军在公安局的笔录中提供的每袋的数额计算的,即张永桢提供的玉米种子中有507袋按每袋890.00元,有100袋按750.00元计算,弥云山提供的玉米种子150袋按每袋890.00元计算。原告王宝贵一共转账给被告王立军及案外人王石157,0000.00元,扣除转账给王石的13,0000.00元,被告王立军返还给他的228,000.00元,已得到的659,730.00元的玉米种子,经庭审计算尚余552,2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但原告称没有书面合同,只有汇款凭证,证明其将购买种子款付给了被告,不过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辩称是因为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种子,原告也要买,被告才让原告将款打到自己账户与原告及案外人王石共同购买种子,从被告辩称的内容看原告是通过被告从他人处购买种子,而不是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应就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凭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将款付给被告虽然是事实,但这种付款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在这种付款性质不确定、不具有唯一性的前提下,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系基于买卖合同而由原告付款,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5.00元由原告王宝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红霞审 判 员  张彩军人民陪审员  徐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