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广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生,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刘广生之长子),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宏玉(刘广生之次子),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刘广生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刘宏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周远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生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津西大(挂)2014-057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编号:2014-1674、1677-ZX《第三方意见征询书》,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编号:2014-1674-YQ《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编号:2014-1674《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1674《不予公开告知书》。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14-1674《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依法在15日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刘广生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案外人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遂向案外人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征求其意见,被告该行为于法有据。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被告作出编号:2014-1674-YQ《延期答复告知书》及编号:2014-1674《不予公开告知书》均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尽管案外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作出复函,晚于被告在编号:2014-1674、1677-ZX《第三方意见征询书》中规定其于2014年8月29日前予以答复的要求,并且晚于被告作出编号:2014-1674《不予公开告知书》的时间,但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编号:2014-1674《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行政程序合法。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广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2.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存在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与法律适用不相符。3.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一案案由相同,但一审人民法院司法裁量尺度不统一,同案不同判。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合法,其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遂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因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津西大(挂)2014-057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加盖公章”涉及第三方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向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因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明确答复,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即“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此后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复函,请求对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公开告知书》履行的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