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姚毅与王翔、赵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毅,王翔,赵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581号原告:姚毅,男,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赵金龙,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姚毅与被告王翔、赵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告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王翔与赵金龙系迎鸾火吧合伙经营者。2016年4月30日,王翔与赵金龙在姚毅处购买石料用于迎鸾火吧的装修,双方约定石料款随后支付。2017年1月7日,赵金龙给姚毅出具欠条1份,载明:“赵金龙于2016年4月30日装修迎鸾火吧购买石材,今欠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特此为据。今欠人:赵金龙。”但时至今日,王翔、赵金龙仍未支付货款,故姚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王翔、赵金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无力支付。本院认为,王翔、赵金龙承认姚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姚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姚毅与王翔、赵金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姚毅给王翔、赵金龙合伙经营的迎鸾火吧提供装修石材的事实客观存在,赵金龙给姚毅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拖欠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虽然欠条系赵金龙一人书写,但迎鸾火吧系王翔与赵金龙二人合伙,迎鸾火吧装修拖欠的石材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王翔、赵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翔、赵金龙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姚毅要求王翔、赵金龙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翔、赵金龙应连带支付姚毅货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姚毅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翔、赵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