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哲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哲,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再审申请人陈哲因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1999年7月,陈哲与卢学伟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舒兰市市场大棚商业网点内的124.8平方米商品房。该房于1999年12月竣工,实际面积126.58平方米,总价款316450元。陈哲向卢学伟支付15万元购房款后,入住房屋并开始营业活动。因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陈哲拒绝支付166450元的余款。后,卢学伟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又经重一审、二审,2004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责令陈哲给付卢学伟剩余购房款166450元,并支付违约金59834.40元。经卢学伟申请,该判决已经强制执行。陈哲主张执行行为违法并申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均认为,舒兰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2004年至2008年期间,陈哲因上述民事纠纷,多次到舒兰市委、市政府、市公安局,吉林市委、市政府、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上访。2008年4月2日,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吉市劳字(2008)第0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第79号劳教决定),以陈哲于2007年4月15日至6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为由,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陈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24日,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吉劳复字(2008)26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维持第79号劳教决定。劳教释放后,陈哲继续上访。舒兰市政府就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认为陈哲信访事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仍以此为由越级上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关于陈哲、李桂芬信访事项核查认定终结意见》(以下简称信访终结意见),维持舒兰市政府的处理意见。陈哲不服,继续上访。2015年10月29日,陈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公开赔礼道歉,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哲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陈哲的起诉不予立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30号行政裁定认为,陈哲请求撤销信访终结意见,该意见是吉林市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哲申请再审称:信访终结意见未对陈哲的信访事项作出实质的处理,一、二审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所诉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信访终结意见系吉林市政府对陈哲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该意见对陈哲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新的处理,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不利影响。根据上述规定,陈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陈哲主张,信访终结意见未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实质处理,而本案一、二审处理结果是裁定不予立案,信访终结意见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