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5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郴江路湘南人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姐),住湖南省郴州市郴江路石榴湾。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订金2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订购一台丰田汽车,按被告约定支付购车订金20000元,随后发现被告经营异常,原告要求退还订金,交涉几次后被告同意退款。2016年12月3日,按被告销售人员的要求将订金收据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一周内退款。之后,被告未退款,原告去找被告,发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订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台丰田汽车,同日支付购车订金20000元。之后,被告经营异常,原告要求退还订金,经交涉被告同意退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订金收据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一周内退款,之后,被告未予退款,被告的经营场所亦关门停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的购车订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由于被告经营异常并关门停业,导致原告购车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退还购车订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订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购车订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辉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