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传红与高瑜、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红,高瑜,于金福,姜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27号原告:武传红,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瑜,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福,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姜自宇,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武传红与被告高瑜、于金福、姜自宇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红与被告高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瑜以做买卖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瑜累计借原告现金65万元,被告高瑜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7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于金福、姜自宇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被告高瑜辩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瑜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原告现金65万元属实。同时,被告高瑜依据原告与被告高瑜借贷惯例,针对该65万元借款,又为原告书写了一张落款日期2016年7月30日、借款65000元的借据。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13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还款10000元。同意还款,但应扣减本金23000元。请求否认落款日期2016年7月30日、借款65000元的借据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传红与被告高瑜发生借贷关系多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瑜进行了结算,被告高瑜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被告高瑜借原告现金6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于金福、姜自宇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6年8月30日,被告高瑜通过案外人武传香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高瑜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利息13000元。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高瑜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针对被告所归还2.3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或为原告解释的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高瑜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未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传红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65万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武传红资金占用利息(含被告高瑜已付2.3万元);二、被告于金福、姜自宇对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传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为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50元,由被告高瑜、于金福、姜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