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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娜娜与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娜,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830号原告:孙娜娜,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平,经理。原告孙娜娜与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烟房权牟字第××号、0556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汇至被告账户,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逾期按照月息3%计算。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拥军未答辩。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娜娜借款1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孙娜娜出借的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收款账号:37×××53户名: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定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逾期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并以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数额包括本金及逾期利息,发生争议由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借款人:王拥军(签字)共同借款人:加盖“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王书平”印章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原告孙娜娜通过其丈夫王传玉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牟平支行的账户取款1800000元,并将该1800000元支付至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烟台分行的账户37×××53。2016年11月10日,原告对借据中载明的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鲁(2016)烟台市牟不动产证明第0000328号和鲁(2016)烟台市牟不动产证明第000032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孙娜娜。在烟台市牟平区政务中心第60号窗口未查询到原告孙娜娜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证明时,该两套房屋还有其他权项登记。原告孙娜娜提交了借据、银行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予以佐证,称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其偿还过款项,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确认原告对烟房权牟字第××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娜娜与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回单、付款业务凭证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孙娜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超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原告对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且办理时该两套房屋项下未有其他权项登记,故原告对该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孙娜娜要求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付清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确认对烟房权牟字第××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拥军、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娜娜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孙娜娜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孙娜娜对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拥军、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秀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贵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