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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更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朱亮亮撤销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监2号罪犯朱亮亮,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20013年7月15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汪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朱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吉刑更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亮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2月2日到2017年4月25日止)。2017年4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朱亮亮撤销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朱亮亮进行谈话教育,朱亮亮向汪清县司法所百草沟司法所上交书面思想汇报。2017年3月3日,司法所电话联系朱亮亮,朱亮亮关机。2017年3月15日,司法所通过村书记了解到朱亮亮不在家中,下落不明。2017年3月20日司法所了解到担保人朱国虎已与朱亮亮失去联系,不知去向。据此,有村书记刘雨,担保人朱国虎的证言相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假释考验期间不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超过一月,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撤销假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5)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24刑更261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朱亮亮收监执行未执行的刑罚,即原假释考验期一年二个月二十四天(从重新将罪犯朱亮亮交付监狱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