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执恢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681执恢240号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93号。法定代表人王田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洪春,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菩萨庙镇。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刘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650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东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