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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门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门笑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228号���告: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银领家园。法定代表人:寇文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杰,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承德市双桥区韭菜沟西市场后山**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绘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组团*号楼*单元***号。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京承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莹莹,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门笑东,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公路***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林,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号楼*单元***号。原告承��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门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杰、呼绘新、被告门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88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电脑安装,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8844.00元,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客房10间,期限一年,抵顶工程款200000.00元,其余以原告在酒店的餐饮消费抵顶。如被告原因酒店停业,合同��止,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酒店停业,2017年1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协议书。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门笑东辩称,合同双方为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答辩人门笑东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莹莹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网络、计算机等工程安装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8844.00元。2016年9月10日,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客房10间,期限一年,每间按20000.00元,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其余以原告在酒店的餐饮消费抵顶。《协议书》另约定,如被告原因酒店停业,合同终止,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停业,2017年1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验收结算单、山国酒店补充欠款表、协议书、终止协议书通知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实际履行,原告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电器等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但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以房费、餐饮费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亦未实际履行,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门笑东并非本案诉争的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788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门笑东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兴禹计算机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78844.00元;二、被告门笑东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982.00元,由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人民陪审员 薛   新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   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