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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765号原告:周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樊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注册地址押金5000元并赔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逾期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840元并赔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大荣物业X号西三排X-X号的办公房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为每年58400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先交付租金总额的10%的保证金;应收(5840)元。保证金不能顶租金。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退还保证金周期为3个月。”基于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8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5月期间,被告同意将上述租赁地址交由原告作为注册地址,开设北京金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注册地址使用押金5000元,在原告公司不再使用上述租赁地址为注册地址时,被告须原数退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注册地址押金5000元。现合同履行期满,原告不再续租,同时于2016年3月28日,北京金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已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号楼X层。但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注册地址押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意义,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我方退还合同保证金和押金是有时间约定的。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的第一款对于退还合同保证金约定的周期是三个月,即从3月14日原告不再续租后,往后3个月都是我退还合同保证金的期限,在此期限中公司已经按照公司退给合同保证金的程序在办理,并且我方已经在5月18日通知原告来退还合同保证金和注册地址押金,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领取,我方同意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和押金。另外说明一点,原告的狗咬伤我公司其他客户,狂犬疫苗的部分费用是由我公司垫付,这部分需要从原告的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为每年58400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先交付租金总额的10%的保证金;应收(5840)元。保证金不能顶租金。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在续租;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退还保证金周期为3个月。”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8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注册地址押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3月22日,原告营业执照住所地已经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号楼X层(X)(朝外孵化器X号)。经询,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双方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注册地址押金凭迁出地址证明退还。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周期为三个月,被告逾期退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至迟在2016年3月22日已将注册地址迁出涉案房屋,原告应当参照双方关于退还租赁保证金的约定返还注册地址押金,逾期返还的,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狗咬人一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租赁保证金五千八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注册地址押金五千元;三、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以五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以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北京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逢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