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祖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祖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5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勇,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超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段329号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616434XT。负责人陈复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祖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祖勇的委托代理人周超明、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祖勇驾驶面包车(所有人:祖勇)��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时,与行人冷培明相撞,造成冷培明受伤。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勇承担全部责任。垫江县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冷培明抢救费219900元,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向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冷培明抢救费219900元。经催收,相关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冷培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2199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祖勇辩称,我在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虽肇事逃逸,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我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告知我保险公司的免责内容,因此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商业三者险的理由。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有酒驾及肇事逃逸的,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也尽到了告知义务,祖勇本人签字,事故发生后十天祖勇到保险公司来陈述其当时喝了酒的,听到交警说可以赔偿交强险才来报案的。故祖勇系酒驾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不赔偿,应由祖勇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伤者交强险费用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晚上9点13分,被告祖勇驾驶力帆牌面包车从澄溪镇富华新城往澄溪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地税局路口)时,因没有观察确保安全,将行人冷培明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冷培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祖勇肇事逃逸。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冷培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向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冷培明抢救费用2199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祖勇与死者冷培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停尸费由祖勇承担。二、祖勇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50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及祖勇赔偿39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垫江县人民医院打款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向冷培明妻子李凤英打款11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向被告祖勇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被告祖勇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汇凭证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垫江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对冷培明的抢救费进行了垫付,被告祖勇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冷培明的抢救费219900元。被告祖勇驾驶的车辆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肇事逃逸,且被告祖勇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免赔,因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19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原告未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299.5元,由被告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记员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