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静与揭德昌、张伟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静,揭德昌,张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35号原告:胡静,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庆元县。被告:揭德昌,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庆元县,现住庆元县。被告:张伟红,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庆元县(与被告揭德昌系夫妻关系)。原告胡静与被告揭德昌、张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胡静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偿还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本金后便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第二期剩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静系其单位干警胡某的子女,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静系庆元县人民法院干警胡某的子女,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