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398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友明路。法定代表人马有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刘伦善,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执行人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18-120室。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潘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罗山县。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欠息为895513.38;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100万元、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二、被告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欠息为6603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款2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三、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伟对被告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包括相应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4月22日的债务(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129813.32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51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4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218元,由被告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431124.3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483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伟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友方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本院(2014)吴江商破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