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苗长强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长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长强,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及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2月2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同年3月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长波,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长强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成允、被告人苗长强及辩护人孙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大连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系大连市环保局直属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苗长强担任该局局长期间,通过虚开发票、虚列补助、虚列专家咨询费等方式套取财政拨付给该局的经费120余万元,并分别存放于该局会计朱某某、出纳丛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的交通银行卡中,作为单位“小金库”。2011年8月15日,苗长强以借用的名义让朱某某从“小金库”的卡里转出6万元到其妻子李某的银行帐户,让丛某某从“小金库”的卡里转出3万元到其妻子李某的银行帐户,用于购买房产。2012年11月2日,苗长强以借用的名义让朱某某从“小金库”中取出25万元存入苗长强大连银行帐户中,用于归还其个人购房借款。2014年9月1日,苗长强让丛某某取出她保管的“小金库”里的全部余额,共计41302.4元,全部交给苗长强用于其个人使用。2015年10月29日,苗长强让朱某某取出她保管的“小金库”里的全部钱,共计192985.45元,存放在李洪涛处;2015年11月份,苗长强让朱某某从这部分钱中取出2万元钱交给其个人使用。案发后,2016年3月1日、3月8日苗长强共返还挪用资金369000元。被告人苗长强共从“小金库”中取出人民币401302.4元归个人使用,其中5万元为其于2012年1月5日存入“小金库”的个人奖金应予扣除。综上,苗长强共挪用“小金库”资金人民币35130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长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长强对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苗长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苗长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3、指控挪用公款数额351302.4元,被告人苗长强现已返还办案单位369000元,损失已挽回。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苗长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长强原系大连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苗长强指使单位财务人员多次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由大连大李家修造船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兴被装经销部、大连太乙汽修公司返还现金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并存放于该局会计朱某某、出纳丛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的交通银行卡中,作为单位“小金库”。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苗长强分别让朱某某、丛某某从“小金库”中转出6万元、3万元存入其妻子李某的银行账户内,用于购买房产。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苗长强让朱某某从“小金库”中取出25万元存入被告人苗长强大连银行账户内,用于归还其个人购房借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苗长强调离大连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任大连市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同年9月1日,被告人苗长强让丛某某取出其名下“小金库”卡内余额41302.4元,交由被告人苗长强个人使用。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苗长强让朱某某把其名下的“小金库”银行卡内资金全部取出并销户。朱祎娜将取出的192985.45元存放在李洪涛处;2015年11月某日,朱某某应被告人苗长强要求,将其中2万元交给被告人苗长强使用。另查,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苗长强将个人奖金50000元交予丛某某,由丛某某存入其名下“小金库”账户内。综上,被告人苗长强使用大连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小金库”内资金351302.4元。2016年3月1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苗长强办公室内扣押赃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苗长强家属于3月1日、8日,分别代为退返赃款人民币250000元、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交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发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朱某某、丛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苗长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长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长强经侦查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缴、退返,挽回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人苗长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长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长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三十六万九千元,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退返大连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三十五万一千三百零二元四角;返还被告人苗长强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人民陪审员 苏 秋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