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169胡康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康进,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8月31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康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康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胡康进在无锡市梁溪区芦庄五区中国福利彩票第32025204号投注站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康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康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康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康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康进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康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康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