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846号 原告: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哈道口小区4号楼3单元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林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范喜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岩,被告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租金509798元,违约金154293元;2、立即返还剩余器材或赔偿金110584元,剩余器材从2016年1月1日起,日租金为174.12元,直至器材送货或赔金给付为止;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乙方)于2012年7月22日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以甲乙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如果发生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5‰计算滞纳金。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能回送或冬季不能施工时,需双方另订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返还了部分租用器材,结算租金为360920元〔含维修费7001元、代垫运费2500元。附表(二)〕。剩余部分器材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5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发生租金148878元(附表三)。送回部分和剩余部分器材到起诉之日总计租金509798元(预交租金6万元已经扣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送回部分器材欠租金36092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的日5‰计算滞纳金为1542933元,原告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将5‰改为万分之五为154293元(附表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告如果2013年8月27日及时给付欠款360920元,原告当时可用此款购置建筑器材出租,按0.12元/根/日,可创收入461700元之多(附表四)。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09798元,滞纳金154293元;立即返还剩余器材或赔偿该部分器材赔偿金110584元。剩余器材(双方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核对)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日租金174.12元(附表三),直至器材送回或赔偿金给付为止。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印章。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授权。原告系告诉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租用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时间等以甲、乙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等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租赁器材送回时,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送回至甲方院内,并进行维修、清灰、涂油等。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能回送或冬季不能施工时,需要双方另签订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如果发生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5‰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每种建筑器材的日租金及丢失赔偿价格,日租金价格为:钢管0.02元/米、扣件0.02元/个、4米跳板0.4元/天、油托0.1元/根、套管0.03元/根;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20元/米,油托40元/根、4米长跳板100元/块、扣件7元/个,套管30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时结算租赁费,亦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库单,回库单记载,截止2013年8月27日乙方最后一次回库时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60920元(含维修费7001元、代垫运费2500元。已扣除被告预交的6万元);2013年11月7日双方确定未回租赁物明细:钢管3818.9米,扣件3388个、跳板4米29块,油托180根,套管13根。至2015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止未回租赁物租赁费为148878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与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吉林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供热工程2011年热源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在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锅炉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现已完工并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建筑器材租赁办法》、《租金、押金(全损赔偿标准)价格表》、《出库明细表》、《回库明细表》、《未回物资明细》、《欠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吉林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供热工程2011年热源建设项目施工的三标段工程,现已完工并已结算,且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出租的建筑器材均用于该工程,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被告作为实际受益者提出与己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即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现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并尚未返还全部租赁物,案涉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费数额问题。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的出库单、回库单、未回物资明细等的记载,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60,920元(含维修费7001元、代垫运费25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未归还建筑器材的租赁费148878元,合计5097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未返还的租赁器材,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支付租赁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每日按174.12元计算支付。 关于尚未返还租赁物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的出库单、回库单、未回物资明细等的记载,截止2013年8月27日未返还租赁物为油托180根、跳板4米长29块、钢管3818.9米,扣件3388个,套管13根,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即按双方间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价值损失为110584元,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及未能按约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合计为509798元,双方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5‰,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系原告的私权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维修费,代垫运费,合计509798元及其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返还租赁器材租赁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按174.12元标准计算支付; 四、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返还租赁器材价值损失110584元; 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宏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相禄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