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鸿豪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鸿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09号罪犯黄鸿豪,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鸿豪犯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元。刑期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农六法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农六法刑执字第004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农六法刑执字第012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农六法刑执字第005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兵六刑执字第010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鸿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贫困证明》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鸿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后勤分监区监督岗班23名罪犯排名第1名。2010年9月2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鸿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鸿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