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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75790051K。法定代表人:王玉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与滨州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6870937-5。法定代表人:齐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女,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平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苑公司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借给被上诉人5237804元和1098216元,后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3月1日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欠息3081939元。该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利息计算表为证。根据欠息数额,被上诉人给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3081939元的借条,并注明了利率。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3081939元是本金1098216元和利息1983723元相加之和错误,实际上该1098216元本金债权已经由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协商转给案外人抵作购房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嘉苑公司辩称,1、嘉苑公司前期经营混乱,存在以虚假房屋买卖办理购房退款并作为抵押的情况;2、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嘉苑公司交付借款,欠条是虚假的;3、当地政府驻西班牙公馆工作组正着手处理涉及嘉苑公司虚假债务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龙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苑公司给付龙平公司欠款3081939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嘉苑公司多次向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借款。至2014年3月1日,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将其中一笔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后确认嘉苑公司欠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3081939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如不能及时付息则按照月利率3.3%计息,嘉苑公司给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2016年5月20日,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龙平公司,后经龙平公司催要,嘉苑公司至今未还。嘉苑公司一审辩称,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跟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曾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又撤诉。因此,即使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龙平公司,仍应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嘉苑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前退还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所交纳的购房款5237804元,如果嘉苑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上述购房款,则其应补偿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575519元。2012年6月5日,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另一份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嘉苑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前退还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所交纳的购房款999287元,同时应补偿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98929.41元,上述款项总计为1098216元。2014年3月1日,嘉苑公司给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081939元,按月利率2.5%计算,次月6日前付息,如不能及时付息,按月利率3.3%计算。2016年5月20日,龙平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将其与嘉苑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的债权3081939元转让给龙平公司,并且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与龙平公司申请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对债权转让行为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嘉苑公司的告知行为进行了公证。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嘉苑公司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一审庭审中,龙平公司主张3081939元是按照月利3.3%计算所得的债权数额。嘉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嘉苑公司对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嘉苑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前退还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所交纳的购房款999287元,同时应补偿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98929.41元,上述款项总计为1098216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达成后,2014年3月1日,嘉苑公司给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虽然该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81939元,但该金额实际为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3.3%计算得出的利息1983723元及2012年9月5日结算得出的本金1098216元相加之和。因双方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且嘉苑公司对上述利息亦不予认可,因此嘉苑公司应偿还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购房款999287元及补偿款98929.41元,该款项共计为1098216元。因双方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定标准,因此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因此嘉苑公司应给付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以1098216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债权转让的,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已将嘉苑公司欠付其的全部债权于2016年5月20日转让给龙平公司并且向嘉苑公司下达了书面通知书,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对债权转让事实及转让告知行为予以了全程公证,因此龙平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嘉苑公司应向龙平公司承担承担继续给付欠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98216元;二、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本金为1098216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三、驳回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6元,减半收取15728元,由嘉苑公司负担。一审中,龙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借条、收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本息计算表、收款回执传真件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一审证据和当事人一审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嘉苑公司签订涉案第一份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协议内容除一审查明的部分,双方约定购房款系由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到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日照市新市区支行的23×××77账号。同日,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向该账号转账支付1149239.05元,电子交易回单载明付款用途为借款。同年5月10日,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向嘉苑公司出具收据两张,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承兑加转账,金额5237804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另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64600元,收款事由为承兑贴息。收款回执传真件载明,应付款总金额5237804元=承兑4153164.95元+转账1084639.05元,转账现金1149239.05元=64600元+1084639.05元。龙平公司主张该传真系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所发送。2012年6月5日,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嘉苑公司签订涉案第二份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同日,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嘉苑公司汇款999287元,电子交易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嘉苑公司与龙平公司均承认,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嘉苑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背景。在上述退房协议履行过程中,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嘉苑公司之间达成本息计算表一份,内容为:①本金5813324元,按照月息3.3%,自2012年5月8日计息至2013年1月4日,结息1541112元;②以前述利息154111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3%,自2014年1月4日计息至2013年7月8日,结息为311341元;③本金1098216元,按照月息3.3%,自2012年9月5日计息至2013年7月8日,结息370868元;④截至2013年7月8日,嘉苑公司欠本息合计3321538元(1541112+311341+1098216+370868);⑤以上述本息之和332153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3%,自2013年7月8日计息至2014年2月28日,结息858617元;前述各项利息之和为3081939元。2014年3月1日,嘉苑公司为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人民币3081939元的借条。二审中,龙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张。证明内容为: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收取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款项5237804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1张合计金额4153164.95元(附有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另票号为92485703、金额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未能找到),剩余款项1149239.05元(含票据贴息费64600元)是由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该证明加盖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王会娜签字。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合计票款3453164.95元。嘉苑公司质证称,因公司更换了财务人员,财务账目未进行交接,对以上款项无法确认,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龙平公司提供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由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票据金额与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及一审中的收据、电子交易回单、收款回执传真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亦应采信。嘉苑公司一审承认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借贷的事实,而二审否认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款项,是对其一审辩解意见的反言,其未提供用以反驳龙平公司诉讼主张的证据,其抗辩所提出的事实不能成立。结合龙平公司一、二审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嘉苑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交付承兑汇票11张,票面金额合计4153164.95元;同日,嘉苑公司向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149239.05元,该1149239.05元转账款中有64600元系嘉苑公司向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汇票贴息费,故嘉苑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款项5237804元(票款4153164.95元+1149239.05元转账款-64600元贴息费)。该笔款项即为涉案第一份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约定的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所付的“房款”。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嘉苑公司汇款999287元,该款系涉案第二份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约定的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所付的“房款”。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涉案借条中本金数额的由来,三是嘉苑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关于焦点问题一,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但双方之间实际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具有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理由是:首先,商品房销售退房协议明确约定了退还“房款”的期限,假如房屋买卖是真实的,那么所谓“房款”应在协议签订前就已交付,然而事实却是“房款”在协议签订的当日才完成交付。且连续两笔“房款”的交付和其相关退房协议的签订均在一天之内完成,也就是说购房人在交付房款后旋即退房,而双方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协议,这均表明嘉苑公司与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模式。其次,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交付款项时,无论是电子交易回单还是收据,款项用途均明确标明是借款,其与嘉苑公司达成的本息结算表所反映的也是借款本息的结算。第三,嘉苑公司与债权受让人龙平公司均承认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嘉苑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背景。综合本案交易行为的特征、款项划账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嘉苑公司向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借用资金的事实。关于焦点问题二,嘉苑公司为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的“本金”实际为双方结算的两笔借款部分利息及复利之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两笔借款的初始本金分别应是5237804元和999287元,借贷双方在本息结算表中确认的本金数额5813324元和1098216元均是由初始本金叠加了退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后所得。该结算表首先以叠加后的本金52378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3%,自2012年5月8日计息至2013年1月4日结息1541112元;然后以利息154111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3%,自2013年1月4日计息至2013年7月8日结息311341元;再以叠加后的本金109821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3%,自2012年9月5日计息至2013年7月8日结息370868元;又将本金1098216元和至2013年7月8日已结算的利息、复利相加,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3.3%自2013年7月8日计息至2014年2月28日结息858617元;最后将上述所有利息、复利相加,得出债务数额3081939元,这也就是涉案借条中的“本金”的由来。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的“本金”数额是第二笔借款和其相应利息之和,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复利法院可以支持,但在借款期间内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涉案借条中的“本金”3081939元中既包括利息又包括复利,其中利息是以初始本金叠加违约金为基数计算所得,复利是在此基础上重复计息,而复利中又有一部分系利息两次“滚动”形成,且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月息3.3%,由此结算的利息、复利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和复利的法定上限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利息债务即龙平公司一审诉求中主张的“本金”应分别以初始本金5237804元和999287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息,分别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和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涉案借条对于“本金”约定了一定比例的月息,同样属于对利息重复计息收取复利。由于前述利息债务本院已经按照法定上限年利率24%予以支持,为避免与借款期间其余时间段利息相加后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复利不宜继续收取。涉案利息债权由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转让给龙平公司后,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嘉苑公司,嘉苑公司应向龙平公司进行偿付。该利息债权未约定偿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嘉苑公司一审收到起诉状时,视为利息到期,嘉苑公司应予以支付;逾期支付的,嘉苑公司应向龙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龙平公司一审诉求中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欠款1201950元(以5237804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4日为止;以999287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止)。三、被上诉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12019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四、驳回上诉人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56元,减半收取15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6元,合计47184元,由上诉人日照龙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782元,由被上诉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