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石某1与石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初566号原告石某1,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恒信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2,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利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和被告石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3。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聚少离多,很少见面。曾多次协商离婚,已无夫妻之实,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石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和双方主体资格适合;2、婚生女儿石某3的出生证明,证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3、武安市淘乐思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7年3月6日起到2017年4月4日女儿石某3一直随原告在该幼儿园生活正常学习;4、光盘一张,证明女儿石某3从出生到2017年4月4日一直随原告生活起居从未离开过原告;5、淘乐思幼儿园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缴纳2017年3月17日到4月17日一个月的学费480元。被告石某2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有异议,3号证据上盖章都是武安市二街幼儿园并不是淘乐思幼儿园,与原告所述不符;4号证据光盘不可能涵盖孩子三年来的生活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收款收据上显示2017年3月17日缴费的,但是3号证据上写的是2017年3月6日上的学。3号证据上证明石某1是幼儿园教师,如果是该幼儿园老师,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3。后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利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开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