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德阳市庆阳塑料制品厂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德阳市庆阳塑料制品厂,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庆阳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封武。被执行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四川省德阳市庆阳塑料制品厂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81民初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45560.00元、执行费12856.00元,合计1058416.70元。经本院审查,同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冻结,其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00元,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现被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长期停产,且该公司财产暂无法变现。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罗梅佳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