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7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钱荣华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荣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18层。法定代表人:徐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景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荣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景海,被上诉人钱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判决金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派员到人社局调取档案资料,在查看档案资料中发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钱荣华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且很多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其是恒泰劳务公司的员工。2、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钱荣华主张的月工资计算错误。因木工分为大工和小工,钱荣华并非我公司员工,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当年徐州市的平均工人工资标准3634元/月计算9个月。3、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191元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本工程是2012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的,按照合同的签订日期,钱荣华从2012年10月开始干活,至事发时仅满一年,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是3634元*0.4。4、关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于被上诉人已享受了相应补贴,不应再享受以上费用。被上诉人钱荣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利公司支付钱荣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7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27元、医疗费291元,合计151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8时30分左右,钱荣华在保利鑫城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因钢筋阻碍模板放置,折钢筋时从16层拐弯处跌落至13层架子上摔伤。2015年1月1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钱荣华多次找到保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8时30分左右,钱荣华在保利鑫城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因钢筋阻碍模板放置,折钢筋时从16层拐弯处跌落至13层架子上摔伤。钱荣华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三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015年1月1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荣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保利公司为该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保利公司在2015年1月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3197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钱荣华的本次工伤作出鉴定结论:符合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保利公司未申请复核鉴定。2015年5月25日钱荣华向保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6月3日,保利公司书面回复称,钱荣华系与包工头姚维权存在劳务关系,保利公司与钱荣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保利公司没有义务给予钱荣华补偿,要求钱荣华核实实际劳动工作队伍及单位,据实妥善处理此事。2015年8月19日,钱荣华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3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定字[2015]第8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为节约诉讼时间,要求尽快到法院起诉为由,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另查明,保利公司未为钱荣华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钱荣华在保利公司工地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已经经过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保利公司为用人单位,保利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保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仅依据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不予支持。保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钱荣华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保利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钱荣华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均未提供钱荣华月工资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工资,因钱荣华主张的工资与行业平均工资接近,且其工种木工属于技术工种,平均工资一般高于行业平均工资,故按照钱荣华主张的月工资4200元,计算9个月,计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钱荣华主张27191元,不高于《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钱荣华主张7836元,不高于《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钱荣华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期限证明,结合钱荣华病情和出院医嘱,酌定支持3个月,即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计1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9天,即540元;医疗费291元、鉴定费627元钱荣华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费用总计87365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2015年1月16日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钱荣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荣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医疗费291元、鉴定费62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总计87365元。二、驳回钱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问题。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荣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认定保利公司为用人单位。保利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保利公司未为钱荣华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向钱荣华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恒泰劳务公司的员工,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支持,且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矛盾,故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钱荣华月工资数额的证据,钱荣华主张的月工资4200元与行业平均工资接近,一审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按照钱荣华主张的数额确定钱荣华的月工资为4200元,据此计算钱荣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根据钱荣华的工作年限计算,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属于其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综上,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梦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