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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仇美华齐齐哈尔雄鹰集团齐齐哈尔链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美华,齐齐哈尔链传动有限公司,雄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美华,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德龙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承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龙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举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传动公司)、雄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美华上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二、补发工资14,670.50元;三、返还养老保险7,962.32元、医疗保险12,697.68元、失业保险4,379.00元;四、恢复劳动关系,补交2005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补偿损失等合计109,509.40元,诉讼费用由链传动公司、雄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仇美华于1975年参加工作,1980年到齐齐哈尔链条厂工作,是该单位的国营职工。1995年齐齐哈尔链条厂的机械设备、资产和职工由雄鹰集团接收,雄鹰集团成立了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应负责安置原链条厂职工,2007年11月23日变更为齐齐哈尔链传动有限公司,仇美华于2008年1月在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退休。2005年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以破产注销的齐齐哈尔链条厂的名义与仇美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仇美华是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的职工,且齐齐哈尔链条厂早已破产,企业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故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当时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要求仇美华以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仇美华将这些费用交到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后,但该公司将此款挪用和侵占,故仇美华要求链传动公司返还此款,并确认仇美华与链传动公司之间还具有劳动关系,仇美华仍是链传动公司的职工;二、一审法院错误嫁接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等同齐齐哈尔链条厂的合同主体身份,将与仇美华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齐齐哈尔链条厂“视为变更”为齐齐哈尔链传动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链条厂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合同一方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效合同;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仇美华还是该公司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就应该为仇美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三、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给职工发放独生子女费用是国家规定的,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给仇美华发放独生子女费是其法定义务;四、关于仇美华要求链传动公司补偿因其扣留仇美华社会养老保险金造成仇美华与同工龄、同行业的人员相比每月少收入130.00元的问题,仇美华的损失是因链传动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链传动公司应当赔偿仇美华此项经济损失;五、一审判决中论述仇美华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这与仇美华提供的事实证据不符。仇美华自2005年1月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发现权利被侵害时,就向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请求劳动仲裁,但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要求仇美华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局申请仲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局要求仇美华去链传动公司开证明,证明仇美华是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的并轨职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说“市里有规定,凡是参加并轨人员一律不给仲裁”。仇美华要求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局出具不予仲裁的书面材料,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局拒绝出具书面手续,由于劳动局不予处理,仇美华每年不断地向各个部门请求解决问题,并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仇美华的仲裁在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内,因此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链传动公司辨称,一、仇美华与链传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效。1、仇美华等六人都是原齐齐哈尔链条厂的国有职工,1995年齐齐哈尔链条厂破产程序终结后,雄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收了链条厂财产和人员,成立了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但因职工补偿费用没有落实,原链条厂职工国有身份没有改变,并且大部分职工下岗。2、2004年我省下发了《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我市国有企业职工并轨中,市政府同意将原链条厂职工纳入解决范围。按照文件要求纳入并轨人员必须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我市并轨办统一印制了“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仇美华在审批表上签名的时间是2005年1月,当时有665名职工一次性解除了劳动合同,审批表上企业一栏加盖的是齐齐哈尔链条厂公章,企业主管部门加盖了市国资委并轨备案专用章,劳动部门加盖了市劳动局并轨专用章。之后,仇美华在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4年10月18日,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根据并轨工作计划要求,以链条厂的名义对企业拖欠职工债务予以公示,并且在公示上加盖了链条厂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仇美华以原链条厂国有职工身份参加并轨,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的,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以链条厂名义申报并轨材料,是因为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而并轨文件规定并轨对象必须是国有企业职工,此次解决的也是原链条厂国有职工经济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因此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使用原链条厂的公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仇美华与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有效。二、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代收的仇美华养老保险、医保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已为仇美华缴纳,不存在侵占问题。三、仇美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1月,向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2016年7月,相隔11年,仇美华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时效连续中断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仇美华提出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低于同行业标准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雄鹰集团公司辩称,雄鹰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链传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仇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恢复仇美华与链传动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请求链传动公司补发仇美华工资14,670.50元,独生子女费3,000.00元,返还仇美华在链传动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7,962.32元、医疗保险12,697.68元、失业保险4,379.00元;三、请求链传动公司补交仇美华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四、请求链传动公司补偿因仇美华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低于同工龄、同行业130.00元至160.00元,按人均生存期75岁的标准,链传动公司应补偿仇美华损失46,800.00元,合计109,509.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美华系原齐齐哈尔链条厂职工,1975年9月1日调入齐齐哈尔链条厂工作,2005年1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齐齐哈尔链条厂始建于1951年,因资不抵债齐经破字(1995)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1998年国有股份转让后成立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经齐齐哈尔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齐齐哈尔链传动有限公司。原齐齐哈尔链条厂破产及之后并轨期间,企业员工多次上访。2009年1月13日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企业员工主张的医保问题、失业金问题、社保资金问题、独生子女费问题、陈欠工资、未在岗期间生活费问题予以答复。2009年8月3日,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企业员工主张的补发破产职工安置费问题、解决退休职工与未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一样问题、补交养老保险金问题、支付工伤费用、支付遗属费用问题、支付解欠工资问题、企业并轨及安置费问题予以答复。2009年12月18日,黑政信复字(2009)10号复核意见,维持了答复。2016年7月18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仇美华等177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用齐齐哈尔链条厂公章)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争议前经过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齐齐哈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等审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上访过程中经过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仇美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仇美华等177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认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现仇美华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未申请仲裁的情形,故仇美华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恢复仇美华与链传动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故仇美华要求补发工资14,670.50元、返还在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7,962.32元、医疗保险12,697.68元、失业保险4,37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2004年12月31劳动关系解除,据政府相关部门给上访职工答复,2005年之前保险费用帐面已做实,2005年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已无缴纳义务,应由职工个人缴纳,仇美华关于链传动公司补交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仇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仇美华与链传动公司更名前的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手续,仇美华本人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加盖的是已经破产的齐齐哈尔链条厂的公章,是根据《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精神,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的并轨,也是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以原齐齐哈尔链条厂(国有企业)的名义报送并轨材料,而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所以为了尽快、妥善解决原齐齐哈尔链条厂国有职工经济补偿金等历史遗留问题,才在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加盖了齐齐哈尔链条厂的公章。这一行为并不损害仇美华的权益,不影响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初衷和意愿。虽然使用的是原齐齐哈尔链条厂的公章,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还是仇美华与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仇美华与原齐齐哈尔链条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仇美华提出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以破产注销的原齐齐哈尔链条厂的名义与仇美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体资格不适格,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齐齐哈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批。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与仇美华已实际履行完毕,仇美华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仇美华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恢复与链传动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仇美华与变更为链传动公司之前的齐齐哈尔雄鹰链传动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仇美华要求链传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没有再为仇美华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义务,所以仇美华要求链传动公司补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仇美华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亦无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仇美华要求链传动公司给付独生子女费3,000.00元的主张,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的规定,仇美华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仇美华主张的独生子奖励费应当向其丈夫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仇美华提出企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低于同工龄、同行业人员130.00元(每月),是因链传动公司造成的,故应由链传动公司补偿经济损失46,800.00元。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数为仇美华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稽核,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因此,仇美华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仇美华提出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因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仇美华等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仇美华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予以审理。其权利已得到司法救济,合法权益并未遭受损害,故仇美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没有影响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仇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仇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鹤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