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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新林与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陈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林,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陈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233号原告:李新林,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龙祥房产1幢1-402室。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3999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新林与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陈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林及委托代理人孔令霞、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淑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9450元、逾期利息677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果品代购合同,双方约定了劳务费及结算要求。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69450元,陈琦在结算单上确认签字,后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果品代购合同中的包装物原告没有交回被告,所以被告不支付代购费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琦书面材料辩称,被告陈琦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琦的起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签订《果品代购合同》,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购香梨,双方约定了香梨质量要求、劳务费计算方式,并明确果品收购完毕予以对账,10日内结清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6945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果品代购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169450元的责任。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年利率6%计算20个月为169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新林支付欠款169450元、逾期付款利息16945元。二、驳回原告李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22元,由原告负担597.22元,被告库尔勒绿通果业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