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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亚杰与北京市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北京市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1行初69号原告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亮,北京市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杰因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种植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杰,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永亮、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对张亚杰作出《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房山区种植中心自2005年开始负责粮食直补工作。张亚杰需要的2004年长阳镇独义村粮食直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本机关信息不存在,房山区种植中心无相关材料,故无法公开。二、2005年-2008年长阳镇独义村各项粮食补贴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信息范围,向张亚杰予以公开(详见附件二,共11页),将相关材料向张亚杰送达。三、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上报的2009年-2014年粮食直补表中没有独义村的相关粮补数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本机关信息不存在(详见附件三,共42页。其中,2009年-2014年长阳镇粮食直补汇总表35页,2009年-2014年长阳镇独义村粮食直补汇总表电脑检索截图7页)。如需了解,请张亚杰向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联系电话8036****。原告张亚杰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4年至2014年针对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的国家粮食直补,每年直补亩数、金额、发放明细、及每年每亩直补数额的相关信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1号告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处理。2016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及答复内容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亚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2015)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5)1号告知书;3.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存在重复申请的行为。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辩称:一、原告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且被告作出重新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如对被诉告知书存在异议,依法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重新公开属于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情况;二、被诉告知书答复程序合法;三、被诉告知书内容具体、真实、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告知了2005年至2008年小麦、玉米的直补情况,并就相关亩数和金额详细作出了告知。被告自2005年起负责该项工作,2004年粮食直补信息被告不存在,因2004年由谁负责无法确定,故未告知相关机关名称。另外,被告还告知2009年至2014年期间因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没有上报直补信息,故被告没有该期间的信息,并告知其向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进行咨询,另告知了联系电话。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011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据法院对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2.被诉告知书、信息公开文件清单、2004年电脑存档信息截屏、2005年-2008年粮食直补文件、2009年-2014年粮食直补文件、2009年-2014年电脑存档信息截屏,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合法。3.《关于2005年本市粮食直补工作的意见》(京政农发〔2005〕5号);《关于2006年本市粮食直补政策的调整意见》(京政农发〔2006〕6号);《关于2007年本市小麦玉米补贴品种的意见》(京农粮字〔2007〕16号);《关于2008年度北京市粮食综合直补的意见》(京农发〔2007〕17号);《关于2008年度北京市生态作物补贴的意见(试行)》(京农发〔2007〕18号);《关于调整2007年本市粮食直补标准的通知》(京政农发〔2007〕24号);《关于调整2008年度粮食直补有关标准的通知》(京政农发〔2008〕10号);《房山区2007年粮食综合直补工作实施意见》(房政农【2007】70号),证明:被告的行政职责,即通过网络接收各乡镇汇总表,审核上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张亚杰向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2004年—2014年针对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的国家粮食直补,每年直补亩数、金额、发放明细,及每年每亩直补数额的相关信息。”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受理后,出具了登记回执。2016年1月20日,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作出(2015)1号告知书,原告张亚杰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作出的(2015)1号告知书,并依法公开原告张亚杰所申请的信息。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1号告知书并责令房山区种植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亚杰于2015年12月18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2016年9月19日,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张亚杰送达。原告张亚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在履行管理粮食种植档案职责的过程中对保存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的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对于原告张亚杰申请的2004年、2009年-2014年的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的粮食直补信息,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进行了相关信息的检索,向张亚杰告知上述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故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所作相应答复并无不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对于原告张亚杰申请的2004年—2014年针对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的国家粮食直补,每年直补亩数、金额、发放明细,及每年每亩直补数额的相关信息,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认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其获取的信息以附件的形式向张亚杰公开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亚杰主张涉案附件中向其公开的信息存在覆盖、遮挡,系加工的信息,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张亚杰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向原告张亚杰公开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对于附件中不属于原告张亚杰申请公开范围的内容采取遮挡的方式,并无不当,亦不侵害张亚杰的合法权益。被告房山区种植中心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亚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亚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