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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常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常某、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常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尼桑牌逍客轿车,拉乘被告人王某、吴某、常某行驶至海拉尔区XXX小区入口时停车熄火。四名被告人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车牌号为×××号奥迪牌Q5车辆的乘员被害人沃某发生口角。四名被告人离开后,在车内商议要回到XXX小区刮划沃某的奥迪车辆以泄私愤。高某驾车拉乘王某、吴某、常某回到XXX小区,高某在小区门口等候,王某、吴某、常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沃某的奥迪Q5车辆刮划,随后三人乘坐高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经鉴定,×××号奥迪Q5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11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吴某、常某、高某于2016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常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照片光盘,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吴某、常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常某、高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