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017)川1623执恢9号终本邓步炳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步炳,万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邓步炳,男,生于1948年8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万顺海,男,生于1957年5月2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邓步炳与万顺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7日向万顺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已生效的(2006)邻水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5606.2元和支付案件受理费1030元、其他诉讼费97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扣划了万顺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24061.72元和万顺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存款8000元,申请执行人邓步炳于2017年4月6日领取了执行案款31746.72元,被执行人万顺海尚有部分迟延履行金未支付,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万顺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步炳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华雄代理审判员 甘幸福代理审判员 刘永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