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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281号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皆,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人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180000元;3.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4.债务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男孩刘某2。双方夫妻原来尚好。2016年3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与其他异性同居,双方由此争吵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因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有过错,原告请求判如所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男孩刘某2。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照片,但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其出处及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谢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