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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韩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不符合申领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采取借用被告人韩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侄)的渔船冒充系其所有的手段,骗取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合计人民币2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财政局发放渔船柴油补贴记录、申请渔船补贴档案、罚没收据,证人张某1、徐某、张某2、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韩某系自首,案发后将涉案赃款退缴,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