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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慕维维与被告贺磊、燕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维维,贺磊,燕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977号原告:慕维维。被告:贺磊。被告:燕子飞。原告慕维维与被告贺磊、燕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维维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磊、燕子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7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磊于2011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燕子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向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1日,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贺磊不能偿还,被告燕子飞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磊于2011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燕子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慕维维人民币壹拾万圆(¥100000)。月息0.015,贺磊,保人燕子飞。”借款后,被告贺磊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每6个月清息一次,并将清偿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被告贺磊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2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870元。此后,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慕维维与被告贺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燕子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燕子飞向原告慕维维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贺磊一次性偿还原告慕维维借款本金人民币7987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0300元)。二、被告燕子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