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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海云诉被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云,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44号原告:贺海云,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下南坪***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平,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下南坪***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山西省司法厅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曹铁忠,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荔,女,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后勤保卫科书记。原告贺海云诉被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沟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晋1025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7年1月20日受理的(2017)晋1025民初83号案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平、张志强、被告柳沟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柳沟煤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元。2、因柳沟煤业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给贺海云造成损失12000元。3、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贺海云到柳沟煤业工作,工种为浴池工。双方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柳沟煤业均以各种理由收回合同。2015年12月份,柳沟煤业声称合同到期,于2016年元月将贺海云放假至今。期间贺海云曾多次要求上班。经向古县人社局查询,柳沟煤业曾将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在人社局备案,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柳沟煤业也未为贺海云缴纳失业保险。贺海云认为在合同期限内柳沟煤业未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安排自己上班,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贺海云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柳沟煤业辩称:贺海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贺海云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是1204元,仲裁机构按照1324元计算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柳沟煤业是否应向贺海云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柳沟煤业在庭审前付清所欠原告贺海云工资1420元,原告当庭放弃索要工资请求。贺海云在柳沟煤业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劳动者可以行使即时解除权,劳动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贺海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贺海云请求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政府通过颁布法律、法规等来强制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制度属于强制性规范。《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柳沟煤业提供原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4元,低于古县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该规定贺海云请求按古县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计算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为7100元(1420×5年)。二、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数额14000元(2016年1月至今)。关于这一焦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监制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劳动者待工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据该规定柳沟煤业2016年元月份放假,再未通知贺海云上班致贺海云未提供正常劳动,贺海云请求2016年12个月的生活费因贺海云于2016年12月份申请仲裁,至仲裁申请到达柳沟煤业时,劳动合同解除,因此贺海云请求12个月的生活费应予支持。柳沟煤业提供贺海云离岗后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4元,低于古县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贺海云放假期间生活费为1420×80%×12=13632元。三、柳沟煤业是否应向贺海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工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无论其缴纳保险费怎样分配给用人单位与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贺海云与柳沟煤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却未依法给贺海云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柳沟煤业应为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应予支持。失业损失11880元(990元(晋政办发(2016)151号山西省201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12月)。综上所述,柳沟煤业应支付贺海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100元,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3632元,失业保险损失1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贺海云与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贺海云生活费13632元、经济补偿金71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锋审 判 员  冯碧青人民陪审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