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启云、高德兰与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云,高德兰,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359号原告:陈启云,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高德兰,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负责人:张士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启云、高德兰诉被告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云、高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建赔偿原告陈启云经济损失81672元;赔偿原告高德兰经济损失3502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蒋建驾驶津N×××××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从章庄铺驶往南平,途经207国道2167KM+100M路段,遇前方由原告陈启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高德兰)右转弯驶入欣荣村通村公路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陈启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德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陈启云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3662.62元,原告高德兰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883.80元。原告陈启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5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蒋建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求。被告蒋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蒋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蒋建垫付费用20000元。现就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进行确认:一、原告陈启云的全部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3663元(取整),提供医疗单位收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7677元(31138元÷365天×90天),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2019元(28305元÷365天×155天),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5元/天×90天),提供鉴定报告及医嘱,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鉴定费203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本院确定为300元;9、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启云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277元。二、原告高德兰的全部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884元(取整),提供医疗单位收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70元(31138元÷365天×2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550元(28305元÷365天×20天)提供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本院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高德兰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陈启云的医疗费236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42513元;原告高德兰的医疗费28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合计298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高德兰2984元,赔偿原告陈启云70**元。本院确认原告陈启云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201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684元;确认原告高德兰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70元、误工费1550元,合计18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陈启云456**元,赔偿原告高德兰1820元。原告陈启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5497元,因原告陈启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陈启云承担10649元(35497元×30%),被告蒋建赔偿原告陈启云248**元(35497×70%)。原告陈启云鉴定费20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启云���担609元(2030元×30%),被告蒋建赔偿原告陈启云14**元(2030元×70%)。被告蒋建在原告陈启云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启云人民币52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德兰人民币4804元;三、被告蒋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启云人民币26269元,扣减垫付费用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陈启云人民币6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依法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陈启云负担290元,被告蒋建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