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房某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1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1,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通河县XX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房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房某某1经营的通河县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使用大型挖掘装载工具在通河县林业局龙口林场56林班13小班进行采石作业,随意堆放废弃石料,造成国有天然林地大量毁坏。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通河县富强采石场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4.32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房某某1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林业局龙口林场设计图、通河县XX采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人房某某2、房某某3、周某、于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房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房某某1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王某某2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开矿采石、堆放废弃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房某某1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房某某1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