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云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679号原告:王云,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逢燕,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彦,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乾龙物流有限公司货代市场6号仓库。法定代表人:闫鹏飞,总经理。原告王云与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逢燕、吴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领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收货款6762元及利息(从托运日期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货物买卖,被告是一家负责物流运输的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合作,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发货给客户,被告负责发货运输并代收货款。被告代收货款后未支付给原告,至今拖欠货款6762元,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领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两次为原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代收货款合计为6762元,运费合计为110元,总货款扣除总运费合计6652元,该两次货款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并给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托运单等。本院认为,全领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委托全领域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全领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载明了货款数额、运费、起运地及目的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全领域公司在代收货款后未依约与原告结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笔货款在扣除运费后,剩余货款6652元,全领域公司应向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货款6652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对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乔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