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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廖帮云申请执行经廷权等借款合同纠纷扣划存款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帮云,经廷权,陈德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4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廖帮云,男,汉族,生于1947年5月20日。被执行人:经廷权,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陈德满,女,汉族,生于1946年6月6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大竹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经廷权、陈德满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担保借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经廷权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南安水头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经廷权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南安水头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元予以扣划至大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继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木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