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辜磊、宋通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辜磊,宋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397号申请执行人:辜磊,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宋通龙,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宋通龙应在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150元,执行费50元,总计4200元,未执行42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通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