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干县佳友饲料厂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佳友饲料厂,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82号原告:新干县佳友饲料厂,住所地: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金日水晶工艺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L7525986-1。经营者:蒋雪红,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陈建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佳友饲料厂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蒋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县佳友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320元,合计32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22320元系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并要求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建华因自己养猪资金不足,需要我厂支持,向我厂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小猪,养猪所需饲料由我厂供应,当日被告向我厂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利息按九厘计算,卖猪后还款。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在我厂赊购饲料。2016年10月份被告卖完猪后不守信用,经我厂多次催款后至今未还。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乳猪,并约定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佳友饲料厂、蒋雪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卖完一批猪还款。按月息九厘计息。借款人:陈建华2016年6月13日”。此后,被告陈建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已提交借条证实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真实合法,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利率0.9%即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为20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干县佳友饲料厂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80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干县佳友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8元,减半收取30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