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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志与饶兴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饶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315号申请执行人:郑志,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浠水县。被执行人:饶兴江,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郑志与饶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饶兴江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凤栖路自建房一栋(权利证号:0100085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七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饶兴江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凤栖路自建房一栋(权利证号:0100085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饶兴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饶兴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饶兴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