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董某、董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海伦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1日由珲春公安局执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1,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为海伦市,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海伦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1日由珲春公安局执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董某、董某1在珲春市靖和街美大集成灶店,趁人不备窃取徐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2.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董某、董某1在珲春市英安镇盛通国际建村市场的长兴木门店,窃取李某人民币400元;3.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董某、董某1在珲春市英安镇盛通国际建村市场的佳美木门店,窃取唐某一部VIVO牌手机。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董某1于2016年6月24日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董某1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李某的陈述,涉案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3)萨刑初字第477号、(2008)绥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董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甲的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董某乙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诗源—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