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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存与朱立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存,朱立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67号原告:XX存,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新泰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雁,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XX存与被告朱立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借案外人薛其法现金15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写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期限为1年,金额15000元。案外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案外人薛其法于2016年6月15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偿还案外人薛其法借款本息18600元。被告朱立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担保借款合同、薛其法证明,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朱立雁借案外人薛其法现金15000元,原告XX存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期限为1年,金额15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案外人薛其法于2016年6月15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当即偿还案外人薛其法借款本息18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立雁向案外人薛其法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1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存欠款1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被告朱立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