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传珩、王德显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领,王传珩,王德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132号自诉人葛中领,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王传珩,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人王德显,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自诉人葛中领以被告人王传珩、王德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传珩驾驶王德显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将自诉人撞伤,后因被告人王德显、王传珩对自诉人不理不问,自诉人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现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22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告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依法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王传珩、王德显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拒不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传珩、王德显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葛中领于2017年4月20日以被告人王传珩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传珩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葛中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葛中领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