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祖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祖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23号原告: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祖东。原告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祖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立军、被告吴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承担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1500元;二、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743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武劳人仲字93号仲裁裁决,裁定:一、被申请人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祖东支付未提前30日向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500元整;二、被申请人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祖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437.5元;三、被申请人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祖东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四、驳回申请人吴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单位在被告入职期间,为被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并且也提前30日通知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是被告拒绝接受导致原告不能向其发放经济补偿和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仲裁裁决一、二项的赔偿费用。吴祖东辩称:我上班上到10月20日,11月份应该是要发工资的,但是没有发工资。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别人有3000多,我只有1000多,还有补助补贴一样都没有。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和2016年4月20日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祖东分别签订了二年劳动合同和一年劳动合同,吴祖东被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湖南中烟常德卷烟厂芙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吴祖东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湖南中烟常德卷烟厂芙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已按月发放。后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岗位重叠为由,口头通知吴祖东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5日下达书面通知。2016年12月15日,吴祖东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一、支付2016年11月工资1500元;二、支付失业期间待遇22500元;三、支付在实际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款5080元;四、支付享有同工同酬期间岗位的经济补偿金4个月共6000元。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吴祖东支付未提前30日向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500元;二、被申请人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吴祖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437.5元;三、被申请人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吴祖东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四、驳回申请人吴祖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吴祖东购买了失业保险,吴祖东于2016年12月21日向常德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申领了失业保险金,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已领2个月剩余4个月。本院认为,吴祖东与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客观情况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协商不成的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故对于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承担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吴祖东购买了失业保险,且吴祖东于2016年12月20日申领了失业保险金,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承担吴祖东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吴祖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吴祖东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项仲裁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祖东支付未提前30日向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500元;二、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吴祖东的失业保险待遇7437.5元;三、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祖东付经济补偿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德市全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