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学俊与魏向阳、魏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俊,魏向阳,魏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157号原告:王学俊,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昕、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向阳,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劲松,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王学俊与被告魏向阳、魏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劲松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魏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向阳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借款8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25万元。被告魏向阳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生效;二、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三、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不应支持该两项请求。原告王学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网银回单、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向阳向原告王学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款项汇入王XX账户。魏劲松作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名。当日,原告将80万元汇入王XX银行账户。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学俊曾诉至本院,要求魏向阳、魏劲松承担还款责任,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达成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确定。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学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确定);二、驳回原告王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2元,依法减半收取7966元,由原告王学俊负担元,被告魏向阳负担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炳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