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文明玉与王树碧、黄浩、黄俭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玉,王树碧,黄浩,黄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05号原告(反诉被告):文明玉,女,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树碧,女,生于1964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反诉原告):黄浩,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反诉原告):黄俭,男,生于1994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明玉与被告王树碧、黄浩、黄俭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被告王树碧的亲弟弟王某某的妻子,但两家关系恶化已久,被告多次伤害原告。2016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看到丈夫王某某的摩托车座垫处有一刮痕,就问王树碧“是不是你们给我刮坏了的?”,王树碧认为原告在找茬,原告刚辩解了一句,被告王树碧就拿起磁砖砸向原告,之后王树碧打电话指使两个儿子回来打人,几分钟后,被告黄俭回来就和被告王树碧一起抓原告的头发,被告黄俭还对原告拳打脚踢,然后将原告家的摩托车掀翻,导致摩托车反光镜、架子、踏板损坏。过了一会儿被告黄浩也回来了,手拿起斧子砍原告,被周围人制止了,被告黄浩又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用脚踢原告的背部。原告被打晕后,被周围人拉开。当天下午原告到东青中心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头部背部软组织伤,面部及右手抓伤。经住院十天好转出院。事发当天经原告报警,东青派出所出面调解不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800.00元,判决被告黄俭赔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损失费、误工费、出行交通不便的损失共计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树碧辩称:当天我在家照看孙女和门市部,原告突然跑到我家门市部,质问我为什么把她家的摩托车搞坏了,我说没有整你的摩托车。文明玉不肯走,一口咬定就是我将她家的摩托车整坏了。为了证实不是我整她的摩托车,我答应她到她停车的地方一起看,到底是怎么回事,于是我抱着正在睡觉的一岁多的孙女和文明玉一起来到她放摩托车的巷子里。文明玉把我堵在里面,指着摩托车座垫上坏损的地方,说是我给她搞坏的,我告诉她,这不是我弄的,我从来没有整过你的摩托车,但是文明玉不听,一口咬定是我把她的车整坏了,也不让我走,我怀里抱着小孩,防止她打小孩,我让买东西过路的人帮我把我怀里睡觉的孩子抱走,不让她伤害到我的小孩,我刚把小孩交给他人,文明玉突然一把抓住我的头发使劲把我按在地上,不让我起来,就大喊:“打死人喽,打死人喽。”在此期间,我被文明玉按在地上,她用拳头打我,并扯掉我一大团头发,抓伤我的眼睛,后被周围的人和干活回家的黄俭拉开。当天下午,我到苍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东青派出所出面调解,因为文明玉无理的要求,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文明玉故意挑起事端,趁我和我一岁的孙女在家的时候,对我行凶殴打,反而恶人先告状,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王树碧医疗费2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黄浩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我并没有打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应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并由原告向我母亲赔礼道歉。被告黄俭辩称:我只是拉架并没有打原告,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查明:原告文明玉系王某某之妻,王某某系被告王树碧之弟,黄浩系王树碧之长子,黄俭系王树碧之次子。文明玉和王树碧均在东青场镇上各自开门市部经商。2016年11月29日上午,文明玉以停放在原、被告两家共用的通道内的自家的摩托车座垫有划伤痕迹是被告家的行为所致,到王树碧的门市部质问王树碧。当时,王树碧称没有搞坏他的摩托车,并抱着一岁的孙女与文明玉一起到停放摩托车的通道巷子里,两人发生口角,王树碧为了防止伤害小孩,将小孩交与在场的杨某某后,两人发生互殴,双方均受伤,后被围观群众和王树碧的次子黄俭拉开,黄俭向东青派出所报警,东青派出所赶到现场后平息了事态。当天下午,文明玉入住东青镇卫生院治疗,经东青卫生院诊断,文明玉伤情为“头胸背部软组织伤,面部及右手抓伤”,住院十天出院,花去医药费2604.99元。事后,经东青派出所调解不成,故文明玉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东青派出所出警现场视频记录和原告提供的王树碧在互殴过中受伤的照片显示,王树碧面部有抓伤痕迹。东青派出所到达现场后,二原告及被告均无昏厥状态。被告王树碧自述:自己虽然受伤但没住院,只是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75.6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浩、黄俭没有参与打架。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记录、东青派出所的调解记录和处警视频、文明玉住院病历,双方的医药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本是亲戚关系,在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均应主动化解,和谐相处。但原告文明玉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家的摩托车座垫是被告家损坏的情况下到被告王树碧的门市部质问王树碧,进而与王树碧发生抓扯,且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自己应当对住院的医药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树碧在两家本有矛盾的情况下不冷静,与原告争吵,致使发生互殴,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住院医药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住院,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碧面部受伤是原告文明玉的行为所致,故被告王树碧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门诊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受伤程度轻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浩、黄俭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黄俭将摩托车掀翻,原告要求被告黄俭承担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碧赔偿原告文明玉住院医药费1041.00元。二、原告文明玉赔偿被告王树碧门诊医药费275.60元三、上列一、二项品迭后,被告王树碧向原告文明玉支付765.4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文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树碧、黄浩、黄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青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