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602号原告:乌兰浩特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生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女,1954年5月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丽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哲,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浩特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兴安盟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盟邮政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盟网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学丽、人民陪审员赵洁茹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程玉环,被告盟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被告盟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约,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二被告,二被告不配合办理产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盟邮政公司答辩称,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盟网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列明具体协助内容,依法应予驳回。2、涉案房地产为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盟邮政公司转让其份额,盟网通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盟网通公司未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盟网通公司没有协助过户义务。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第一款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涉案房地产第一被告系所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原告系受让人,二者为法定申请人,盟网通公司没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档案复印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登记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盟邮政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及房屋的位置。被告盟邮政公司对公司名称变更过程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盟网通公司对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具体位置无异议,但提出其对盟邮政公司将与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不知情,对盟邮政公司出卖的房产盟网通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兴安盟邮政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盟邮政公司)。乌房权证胜利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产系本案被告盟邮政公司与盟网通公司共同共有(各共有部分详见房屋产权证记载),2004年4月22日,被告盟邮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盟邮政公司将乌房权证胜利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了该部分的房产,后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盟网通公司询问并告知,盟网通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乌房权证胜利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产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盟邮政公司将其在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部分转让给原告、被告盟网通公司作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共同共有人,均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协助原告乌兰浩特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登记在乌房权证胜利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上兴安盟邮政局(现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乌兰浩特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颖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