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西关良种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睢宁县西关良种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睢宁县西关良种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章。委托代理人:胡居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平。再审申请人睢宁县西关良种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睢宁县西关良种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1、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法定代表人胡居乐的“关于胡居乐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主张权利。2、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2004)睢民初字第406号民事案件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多次收取申请人的管理费事实。申请人在此案民事判决生效后,长期持续性的到被申请人处索要多收取的管理费,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3、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录音证据,原审案件的审判法官不允许申请人举证,法官拒绝接收。二、在(2004)睢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履行的标的额已经超出了债务数额共计263757.28元。且被申请人扣除的王敦俭欠其款项,应当由王敦俭来偿还,申请人没有义务为王敦俭偿还。三、本案原审时,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智园8号楼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已经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申请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但原审拒绝调查导致申请人的权利难以实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释义第五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主张返还多收到的管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双方于2003年已经过诉讼进行了判决,至今十余年的时间过去了,申请人未有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的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曾在“上访答复意见书”中认可申请人多次去相关部门上访,但具体是什么时间,是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从该意见书中得不到确定的信息,故申请人对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仍应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保修金问题,被申请人未对保修金欠付数额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抗辩称支付条件不成就,申请人的“说明”认可该条件的存在,因此,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保证金退付款的情况下,支付条件不成就,故原审不支持申请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睢宁县西关良种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姿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